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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甯心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甯心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甯心怡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數罪併罰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同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撤銷部分罪、刑,並與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其中附表二編號12、13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嗣經本院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判處較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其餘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前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1罪,均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擔任會計負責陳報業績、申報儲值金額、投注金額及統計傳送金額而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並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本案主嫌謝昕伍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僅為從犯,且已賠償多數被害人,而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請鈞院以受刑人前無犯罪前科,從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半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93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