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任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任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任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偵查(自訴)機關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011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三、經查:㈠經本院發函徵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
略以:案件尚未結束,暫不執行定應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然本件附表所示47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無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可依法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嗣如尚有他罪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即114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判決事實欄壹關於「DMT設備案部分」)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47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為下限,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以有期徒刑30年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侵害法益、行為手段、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與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