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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勝傑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銀行法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4年12月5日審理期日,審判長座位前架有攝影機,朝法庭中間拍攝,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入鏡,然檢察官卻未入鏡。該期日於未告知在庭者之情形下,令6至7名法警配戴密錄器,在法庭攝錄被告及辯護人,顯濫用公權力,製造被告及辯護人心理壓力,擬藉此迫使被告解任辯護人,以及迫使辯護人改變辯護方式。嗣辯護人聲請拷貝上開密錄器錄影內容,遭合議庭駁回。以上種種,可見合議庭對被告有偏見及差別待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合議庭之審判長、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司法院依上開法律授權,發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第2條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法院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關於錄影機之數量、位置、拍攝角度等,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本案114年12月5日審理期日所為錄影,縱畫面未攝得檢察官所在,與上開規定無違,難認有何違法。被告據以主張合議庭偏頗不公,尤屬無據。

㈡、法警於法庭內執行公務時,依個案具體情事而為人力配置,係在維持法庭秩序及安全,聲請意旨所指意在刻意壓迫被告及辯護人云云,實屬無稽。又被告依法院組織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抄錄交付密錄器之錄音錄影紀錄,經合議庭以115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35至37頁),如有不服,可提出抗告救濟,其執以主張合議庭對被告有偏見及差別待遇云云,實不足取。至聲請意旨其餘所指於114年12月5日之前期日,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已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駁回確定,不再贅述。

五、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