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思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思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思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6部分,「宣告刑」中應執行有期徒刑更正為「5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編號2、6部分各為2罪、編號4部分為3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5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業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至5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毒對象不同、各次販毒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0.1至0.6公克、金額不高〔新臺幣500元至2千元〕,編號6為轉讓禁藥罪,編號2至5、編號6之罪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各獲有寬減有期徒刑12年7月、3月);上開數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4月至11月間,且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希望能多減一點刑期」(本院卷第71頁),爰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