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智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智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弘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97號等」;附表編號3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71號等」;附表編號7、8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96號等」;附表編號10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6、8、9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7、10、11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如附表編號8所示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範圍內),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6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4月、4月、1年2月、3月、1年1月、5月、3月、7月、1年6月)總和有期徒刑6年5月】,並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