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威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鈞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8、10、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5、6、9、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意願回覆表附卷可佐。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8所示之罪均為妨害秩序;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罪均為恐嚇取財得利;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則為妨害自由;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罪則分別為強盜、殺人,衡以上開各罪罪質多非輕微,且犯罪時間相近,可見受刑人在短期間內屢屢犯罪,且罪責均屬對人生命、身體、財產侵害較重之法益,足認其法敵對意識強烈,矯正必要程度顯然較高。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7至8所示之罪刑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受有相當縮減之優惠,考量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3、5至6、7至8所示之罪曾分別經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7年4月、9月)等因素,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