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琇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琇珍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琇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4年1月1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之意見,惟迄未回覆,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衡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相同,審酌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經宣告併科罰金,但依檢察官聲請書係引用刑法第51條第5款為定刑之依據,並未記載同條第7款關於罰金刑之定刑規定,顯然其真意係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未及於罰金刑,本院自僅就檢察官聲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