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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宜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宜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宜珊因違反藥事法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先後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等2罪,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聲請附表之「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誤載為「是」,本院逕予更正),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

有期徒刑7年9月),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之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對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並就定刑表示:希望可從輕量刑之旨(見卷附本院卷第11頁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含定刑意見表》),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服社會勞動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