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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育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育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育篤(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5年4月8日陳述意見狀表示無意見,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蔡育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112/05/23 111/12/01~112/05/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 判決日期 113/04/23 113/08/01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07 114/01/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61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36號(現由桃園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127號執行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