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秋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秋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秋忠因犯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傷害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6月2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參受刑人115年4月2日陳述意見狀),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獲減有期徒刑1年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施用毒品類型犯罪,戕害自身健康,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可罰性較低;附表編號之傷害罪,不思以合法、理性手段解決爭議,施暴毆打告訴人成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李秋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5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11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12月3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6000號等 桃園地檢113年度 毒偵字第370號等 臺北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2627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 第1125號 113年度審易字 第2207號等 114年度上訴字 第55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11月4日 115年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 第1125號 113年度審易字 第2207號等 114年度上訴字 第55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12月4日 115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2經桃園地院114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