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房德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新北檢永癸114執沒8766字第114915703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九日新北檢永癸114執沒8766字第1149157036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房德寶(下稱受刑人)原有保管金新臺幣(下同)4萬48元、勞作金412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僅酌留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餘款匯送執行沒收。然受刑人保管金有3萬餘元,係受刑人在監所就醫時經醫院告知所需之醫療費用,受刑人再請家人存入,並非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且屬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請向監所及醫院調取受刑人就醫及所需費用資料,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另由檢察官扣除所需之醫療費用,重為執行沒收命令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4至8、12所示偽造之「房張美梅」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7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沒字第8766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之沒收部分,並於民國114年12月9日發函(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臺北監獄,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以辦理沒收犯罪所得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經本院向臺北監獄函查受刑人自114年7月1日至115年5月20
日之金錢保管分戶卡及醫療費用收據簽收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1、33至39頁),可知:
⒈臺北監獄於114年12月22日自保管金扣繳犯罪所得3萬7,048元
,餘款1,187元,自勞作金扣繳犯罪所得412元,餘款為775元,未酌留3,000元,已有未合。
⒉再者,細繹受刑人於監所內之支出明細,受刑人於114年7、8
月份有支出未達300元之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或自費購藥,就相關醫療費用(含掛號費、門診費、門診部分負擔、藥品部分差價、其他自費金額、外醫扣款、外醫車資、雇用看護費等)部分,於114年9月份支出1,710元(含外醫扣款830元、掛號費共480元、門診部分負擔共300元、藥品部分差價共100元),114年10月份支出2,258元(含藥品部分差價共60元、其他自費金額588元、掛號費共480元、門診部分負擔共300元、外醫扣款共830元),114年12月份支出6萬8,228元(含外醫扣款共6萬4,883元、外醫車資共1,880元、掛號費150元、門診部分負擔540元、雇用看護費775元),115年1月份支出3,000元(含掛號費共230元、門診部分負擔共590元、外醫扣款共1,580元、雇用看護費600元),115年2月份支出2,210元(含藥品部分差價共360元、掛號費共240元、門診部分負擔共150元、外醫車資共900元、外醫扣款560元),115年3月份支出1,855元(含藥品部分差價共320元、掛號費共310元、門診部分負擔共380元、外醫車資共455元、門診費共390元),115年4月份日支出2,049元(含掛號費共530元、門診部分負擔共864元、外醫車資共455元、藥品部分差價200元),115年5月份(至115年5月20日止)支出330元(含藥品部分差價200元、掛號費80元、門診部分負擔50元)等情,可見受刑人確有就醫需求,且戒送醫療機構之交通費用,亦由受刑人自行負擔,是受刑人稱有醫療需求費用支出等情,並非無據。受刑人此部分醫療需求,容有酌留適當之醫療費用的必要。
㈢從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12月9日新北檢永癸114執沒
8766字第1149157036號函所為執行沒收之指揮,未審酌受刑人上開醫療需求,容有再斟酌之處。受刑人以其有醫療之需求,檢察官於核發沒收追徵之本案執行命令時未予審酌個案情節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上述執行指揮命令,由檢察官依本案受刑人目前之個別情狀及實際生活需求,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