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裕安指定辯護人 王世品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裕安(下稱被告)一時失慮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0顆,現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已供出毒品上手,面對自身過錯,並無湮滅、偽(變)造證據、勾串證人之必要,且難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又被告與家人同住,先前無任何通緝紀錄,縱仍具有羈押之原因,應無羈押之必要,請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3月4日裁定被告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經本院勾稽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院雖定於115年4月11日宣判,惟本案既尚未確定或送交執行,則本案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參以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刑,復經本院駁回上訴,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尚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狀。又考量被告所述身體狀況等情節,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至被告是否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有無供出毒品上手、先前
有無通緝紀錄、是否與家人同住等情狀,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之關聯。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