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池金桓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池金桓(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並有卷內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多次拘提、或通緝後始行到案,又曾經原審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仍未能提出足額之保證金,參以被告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3月之重刑,以現階段言,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風險已然提昇,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本案犯罪性質、對法益造成之損害、對社會之危害等情節後,認為現階段並無足以替代羈押處分之手段,且經衡酌羈押保全被告到庭之公益與對被告私益所造成之限制後,認無顯失均衡之情形,故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想念家中幼子,請求以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被告保證日後能配合開庭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㈠被告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堪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
㈡又參酌被告涉犯之罪嫌,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前開刑度核屬重刑,而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諭知具保2萬元,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棄保,經發布通緝後始行到案就審,有逃亡之事實,是以被告畏罪逃避之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經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謀取己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想念家中幼子等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原因,更難以此可認被告無為羈押處分之必要。
㈣另被告雖稱:曾經原審法院同意具保云云,然本院所為強制
處分,係依據目前訴訟進行之狀態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並不受原審裁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
則,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