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明異議人即聲 請 人 李景屏被 告 廖泰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北檢力分114執聲他1748字第114911726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北檢力分114執聲他1748字第1149117265號函所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李景屏(下稱聲請人)前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聲請參與分配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案件被告廖泰宇之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民國114年10月28日北檢力分114執聲他1748字第1149117265號函否准其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該否准聲請之執行指揮:
㈠被告前以「以太世界」平台非法對外招攬投資,給予投資者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者外,下同)2311萬7888元、美元2萬1900元、日幣27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部分,現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中。
㈡聲請人前因參與「以太世界」投資被騙,依法對被告提出告
訴,案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法院併辦審理,但因本案已確定而無法併為審理,聲請人遂改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聲請人113萬6500元,嗣已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聲請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參與分配被告之沒收物及追徵財產,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非屬本案確定判決內容所載之被害人,實難納入本案確定判決諭知應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發還之範圍審酌」等語(即該署114年10月28日北檢力分114執聲他1748字第1149117265號函),否准其聲請。
㈢惟新北地院112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依本案判決認
被告對聲請人有侵權行為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而判決被告應給付聲請人113萬6500元及利息,上開民事法院顯已認定聲請人為本案之犯罪被害人,與本案判決內容所載之被害人並無二致。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得就被告之沒收物及追徵財產聲請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84條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我國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制度,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之全部民事法律關係。是以前開發還條款所稱被害人,係指因犯罪(刑事不法行為)而直接遭受財產上損害之人(例如因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而受財產損失者;犯罪行為人則因犯罪,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財產利益,而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贓款),被害人乃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或公法上)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之人取回其財產利益。此處之「被害人」,應具備因犯罪而直接遭受財產上損害此一「適格」要件。復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而遭侵蝕,除刑法有前述發還條款外,被害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聲請發還,惟此規定之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與前開刑法利得沒收之規定作同一解釋,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之當然結果。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11萬7888元、美元2萬1900元、日幣27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10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嗣被告非法招攬聲請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但因不及併案審理而經退回,臺北地檢署復以被告此部分行為已為本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另以111年度偵字第33798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遂改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112年度金字第2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聲請人113萬6500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5月8日確定。聲請人復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4年7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參與分配被告之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復以:「本件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一事,前提亦須係本件判決內容所載之犯罪事實,查台端非屬本案確定判決內容所載之被害人,是實難納入本案確定判決諭知應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發還之範圍審酌。」等語,而否准其聲請,此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節本)、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33798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院112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檢署114年10月28日北檢力分114執聲他1748字第1149117265號函在卷可稽。
㈡惟關於被告非法招攬聲請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而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既以111年度偵字第22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非法招攬聲請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屬一罪關係而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可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認聲請人即為本案之「被害人」;復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22193號案因不及併辦審理而遭退回後,則以111年度偵字第33798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記載理由:「一、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廖泰宇係由馬來西亞人士所創設之『以太世界』(英文名稱ETHWORLD)投資方案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負責於全臺各地舉辦投資說明會,並擔任講師,以招攬、鼓吹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統籌收受投資款項,其明知『以太世界』集團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其仍與『以太世界』投資方案馬來西亞籍之幕後負責人「Tan Chee Sheng」(中文姓名:陳治伸,自稱『拿督』或『Jaso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顧問,共同基於違反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10月間,廖泰宇向不特定之民眾佯以有新的『以太世界』投資案,以開發虛擬貨幣『以太幣』挖礦機房作為推廣,短期投資即可獲取高報酬之獲利。嗣告發人李景屏因友人侯鳳碧(業經不起訴處分)介紹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參加廖泰宇舉行之投資說明會,於附表所列之106年11、12月間,陸續以交付現金、匯款至侯鳳碧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侯鳳碧轉匯至廖泰宇所指定其母親廖林素英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13萬6,500元投資『以太世界』,然迄今未獲任何利潤,本金亦無法收回。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因同一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駁回上訴而告判決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既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等旨,可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開程序始終認為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則臺北地檢署114年10月28日北檢力分114執聲他1748字第1149117265號函復稱「台端非屬本案確定判決內容所載之『被害人』,是實難納入本案確定判決諭知應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發還之範圍審酌」等旨,所持見解及處置,明顯與前開移送併辦及不起訴處分意旨矛盾,是否全然無誤,即非無疑。
㈢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以聲請人非本案之被害人而駁回聲請
人參與分配被告之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請求,其執行之處分,是否妥適,容有再斟酌之處。聲請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本案執行處分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