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張惟祐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惟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羈押中,因案發地點皆在臺北市,被告之戶籍地亦為臺北市內湖區,本案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上級法院得以裁定移轉管轄之案件,以繫屬於其下級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為限,且其裁定移轉之事由,亦祇限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及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二者。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現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起訴移送管轄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實無從為移移管轄之裁定,其聲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