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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炙皦(原名吳一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駁回其暫緩執行之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6日士檢以執己115執聲他521字第115901881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炙皦(下稱受刑人)之同居人已懷有身孕,預產期為民國115年5月30日,因同居人為外籍人士,在臺灣地區無親友可依,受刑人係唯一生活支助與產後照護者,苟受刑人入監執行,勢將危及同居人之生命,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所為執行指揮漠視人權與憲法保障之生命權,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者,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心神喪失。懷胎五月以上者。生產未滿二月者。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標準,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3月24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以同居人懷有身孕、需辦理認領及身分登記為由聲請暫緩執行,經士林地檢署以115年3月26日士檢以執己115執聲他521字第1159018813號函否准在案,業經本院職權查閱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521號卷宗、115年度執助字第407號卷宗無訛。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認檢察官否准暫緩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然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所憑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不相符合,檢察官因而未予准許,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執行之情形。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