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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家弘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件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

㈡本件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4年度聲字第23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曾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應遵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原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㈢依前開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輕於附表所示最重之宣告刑(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5月),且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共計有期徒刑9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不相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法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傷害罪(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審酌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之本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本件受刑人已執行完畢之罪,因與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