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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靜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靜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靜梅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6罪所處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犯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轉讓禁藥罪,與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同等情;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6、73至78頁),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刑部分已執行完畢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