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 請人 即被 告 曾世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114年度上訴字第4024號判決之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曾世昌(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戶籍地址及住居所從未變更,但被告從未收到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114年度上訴字第402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且家人未代收,被告亦未委任辯護人代收,被告係於115年1月12日收受檢察官之執行通知書,始知第二審判決已確定並進入執行程序,被告未實際受領第二審判決,致無從於法定期間行使上訴權,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爰依法聲請回復第二審判決之上訴期間,令被告可補行上訴,被告並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此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依被告之回復原狀聲請狀所載地址為「新竹縣○○鄉○○路○段
000號3樓」,可知,被告之住所地確為「新竹縣○○鄉○○路○段000號3樓」(下稱被告住所地)。
㈡次查,本院於114年9月10日將114年10月2日之審理程序傳票
,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所轄之新豐派出所,後被告於114年10月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一造辯論定於114年10月23日宣判,嗣本院於114年11月5日將第二審判決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所轄之新豐派出所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送達證書(上訴卷95頁)、報到單(上訴卷131頁)、114年10月2日審理筆錄(上訴卷133-139頁)、第二審判決送達之送達證書(上訴卷167頁)、新豐派出所寄存送達郵件之名簿、第二審判決(上訴卷159-164頁)可證,另本院函詢中華郵政新竹郵局關於第二審判決之送達情形,該局函覆略以:經詢當日投遞人員,該員表示均按章投遞2次未果後,填妥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門首以為送達,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等語。可知,本院已將第二審判決於114年11月5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並寄存於所轄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縱然被告未前往派出所領取第二審判決,仍於寄存送達後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依此計算,被告對第二審判決之上訴期限應為114年12月9日前(計算式:114年11月5日+寄存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在途期間4日)。
㈢被告雖以上詞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惟依本院上揭說明
,第二審判決已由郵務人員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被告住所地所轄派出所,並經過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不因被告未前往派出所領取而影響送達效力發生,且被告自己未前往派出所領取第二審判決,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故被告以上詞泛稱不可歸責於己,應回復第二審判決之上訴期間,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同時聲請停止執行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㈣綜上,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