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慶榮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慶榮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原判決援引起訴書所載證人、證物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擔任車手向本案告訴人收款次數非單一,復於警詢時自承曾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轉出等情,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另在偵審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5年1月5日裁定羈押,嗣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5年4月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羈押後,配合調查,自始坦承犯行,有固定住居所,親友都在臺灣,現已遭羈押6個月而無收入,無逃亡資力、能力及動機。過年前家人會客,才知最照顧被告的叔叔肝癌末期,被告想交保後至執行前的時間,陪伴叔叔走完人生最後一段路,之後一定會到監執行完畢,如獲具保停止羈押,一樣會非常配合後續程序進行,實無甘冒通緝、上訴加重其刑及高額具保金遭沒收的風險而逃亡。被告願盡力籌措高額交保金,以換取陪叔叔走完癌末的最後一段時光,尚因醫藥費親人均分攤處理,請准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內交保,被告願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配帶電子腳鐐,每日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其他適當方式,替代羈押,應足以對被告產生強大拘束力。被告交保後會回到戶籍地,家人均會嚴厲監視被告,一定不會再犯,且被告只會在祖父母家陪伴叔叔及照顧祖父母,希望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2809號判決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僅就量刑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因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自白洗錢輕罪犯行之量刑因子,於115年2月12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21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本院判決附卷可稽,足認其犯罪事證明確。參之被告擔任車手向本案告訴人收款至少3次,且於警詢時自承曾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轉出等情,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另在偵審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㈡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要陪伴生病的親人等節,與被告是否有
羈押必要性之審查要屬二事,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