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家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家慶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慶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已就本件聲請,先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其表示:我已了解所犯錯誤,想重新來過並彌補錯誤,請考量尚有家人需要照顧,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陳家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