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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宜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宜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宜津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文書、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應更正為「偽造文書等」、編號2之罪名欄應更正為「詐欺等」、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等」)。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手法、型態均係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犯罪期間均集中在民國113年11月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狀稱:有另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不論受刑人所指「另案」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受刑人如認有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列之其他案件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