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建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民國112年4月7日)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附表編號1為交通過失致死罪(侵害他人生命法益)、附表編號5為傷害罪(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附表編號2至3為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4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