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振皓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5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振皓係初犯詐欺犯罪,因其年紀尚輕,社會歷練淺薄,雖於從事本案取款工作時,理應察覺所從事工作不合理,卻仍為取得報酬而心存僥倖為之,但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期加入詐欺集團,以從事車手為業,且被告係與父母同住,在一審審理期間家人均到場旁聽,父母必將加強對被告之監督及管教,可見被告之家庭功能健全,復被告自羈押訊問程序起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所悔悟,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又被告本案所涉情節尚難與涉犯販賣、運輸毒品等重罪行為人相提並論,更有刑法第25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減刑事由可資適用,應認本案並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可考量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被告願提出相當保證金,請求撤銷羈押處分,並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以確保往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云云。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或對社會秩序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於有事實足認有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之危險時,即可考量是否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有準用之,刑事訴訟法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除114年12月15日15時32分於新竹市北區田美三街48巷口為警查獲本案被害人范秀萍以外,同日尚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3度成功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情形(見竹檢偵20396卷第19頁及反面、70頁反面、原審訴156卷第18頁),而本案為警當場查獲之10萬元,係為被告於查獲當日上午向其他被害人所受取之款項(見原審訴156卷第91頁);另被告於同年月4日亦有向被害人董基苓收取詐騙款項8萬元上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89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52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足認其聲請理由所指本案為初犯詐欺犯罪等情,已有不實。由被告本案案情及其餘(涉嫌)詐欺犯罪觀察,足見被告短期間內涉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網路上看到工作資訊,對方要我加入飛機群組,對方叫我去跟客戶見面收錢,一天可以賺3千元等語,可見被告係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之經濟誘惑,而加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加入時並未有何阻礙或限制。綜合衡酌其於本案被告加入犯罪之歷程,及其所涉另案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亦堪認其有能力實現相同類型犯罪,有事實足認其反覆犯類似情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有再為同一犯行之高度危險。再被告既有短時間反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現代科技資訊及通訊設備、軟體及聯絡方式、管道發達,社群媒體或通訊軟體之帳號隨手可再新設;參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亦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互通而完成犯罪,可徵其個人條件及在外所處環境,與本案犯罪情節、支配實現侵害法益情狀密切相關,倘允其交保在外或其他替代羈押處分,仍有動機、誘因及高度可能性再度實行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難以其他替代之手段足以防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替代。從而,本院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