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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夏承哲

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各款事由者,得羈押之。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在臺東縣金峰鄉(住址詳卷)有固定住所,需與同居人共同扶養同居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及有殘疾外婆及精神障礙舅舅需要照顧,經濟壓力沉重,請求新臺幣10萬元以內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⒈上訴人即被告夏承哲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認被告依想

像競合關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罪,經原審判處被告夏承哲有期徒刑7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所犯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本院卷一第181、227頁)。

⒉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上訴至本院,業經

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原審法院審理階段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審酌原審調查結果及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法定刑度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被告既受法院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⒊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並審酌國家社會

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至被告夏承哲是否有正當工作、固定住所、家庭狀況如何等節,與其在訴訟程序生不利於己之結果時,萌生逃匿規避責任之動機,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能因上開各情反推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