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家暴公共危險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前經扣押如附表所示手機,均未經沒收,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衡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審判之需要,予以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90號)。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員警經被告同意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執行搜索,並在拘提地點及被告住所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全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送本院(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審理後,於115年2月2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且被告日前已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㈡因依卷存事證,附表所示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且無其他事證
足認該扣案物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是原審及本院均未諭知沒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對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據此,為顧及被告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如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 15手機) 1支 本院114年保字92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 2 電子產品(VIVO手機) 1支 本院114年保字92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