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榮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榮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刪除),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予迴避,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然最後事實審所為之判決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同一案件,是以最後事實審之法官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指「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法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股為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受命法官,然依上開說明,本股並非「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法官」,亦無其他法定迴避事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4年7月31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附表編號2為過失傷害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其生活艱困、已知悔悟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7頁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既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過失傷害罪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6日 114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31日 (受刑人於本院撤回上訴,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4年8月26日」,應予更正) 114年8月26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