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柏揚
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即臺南○○○○○○○○安南辦公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柏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揚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及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2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各罪俱為最初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及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編號2所示之6罪、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5年3月25日簽名捺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1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10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12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原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3罪均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
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40年10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3所示10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加計其餘即編號
4、5所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4月,為有期徒刑12年2月)範圍內,且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並非全然相同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表示承認犯下所有的過錯,造成社會很多危害,深感抱歉,目前所有刑期逼近25年,受刑人家中還有年邁母親,目前領有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懇請讓受刑人有機會早日返回社會、撫養家人、重享天倫之樂,目前入監近1年多,亦積極參與基督教教化並受洗成為基督徒,懇請輕量刑等語(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1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賴柏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院」)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4月(3罪) 有期徒刑5年2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18日、109年4月25日 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2月7日 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157、1684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10、202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3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5、1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9號 判決 日期 110年8月19日 111年4月12日 111年1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9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872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872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87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1至3經臺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8日 109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49、45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49、4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2月31日 114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1月29日 115年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685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6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