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琮文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雖經原處分法官為羈押處分,然押票上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位僅記載如判決書所載,理由亦付之闕如,程序難認完備。原處分雖以被告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為由羈押被告,惟被告於為警拘捕後即遭羈押,至原審辯論終結後始因羈押期滿而轉為執行他案,縱被告經原審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惟參目前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逃亡之事實或可能。又被告母親於被告在監期間僅社福人員定期訪視,無人照顧,被告尚有家累,實無逃亡之虞。且以命聲請人提出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至派出所報到及電子監控處分,亦可擔保被告不會逃亡。原處分所執理由空泛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裁判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有準用之,刑事訴訟法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訊問後,經原處分法官依被告供述訊問後,審酌全案卷證,認其涉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條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3月28日執行羈押,有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然依其所陳內容及卷附如原審判決所載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經原審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刑責之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112年6月8日案發後,隨即於112年6月10日出境,直至同年月28日於高雄小港機為警逮捕,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乃嚴重侵害他人身命法益之犯罪,且對社會秩序危害匪淺,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家庭狀況,與被告是否逃亡並無必然關聯,尚無足動搖前開認定;又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命遵守一定事項等方式,亦均尚難認能代替羈押而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另押票上有關所犯法條、羈押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等欄位,均記載「詳如判決書所載」部分,即係引用前開書類內容之意,並無違反法律程式,且被告犯罪嫌疑、罪名併同做成處分之相關審酌內容,原處分法官均已於訊問時告知被告而使其明瞭。是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尚無撤銷羈押之事由。聲請意旨前開所述,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由,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所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意旨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