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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6號

115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洪鍵忠

鄭淑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上訴緝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洪鍵忠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5年3月8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實際上因雙親年邁無人照顧,且有一女須撫養,因而返國接受審判處理訴訟事宜,因而特地回國報到,實際上已無逃亡之虞,否則不會返國,且本案相關證據業已保全,可見被告誠心欲配合司法程序,國內亦有固定居住所,並無逃亡之虞,如課予一定交保金額或限制出境、出海,即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洪鍵忠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且有卷內證據足資佐證,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於109年6月25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迄115年3月8日始返國經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受有罪判決後有逃亡出境規避審判及執行之事實。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舉,被告雙親年邁、有一女須扶養,既在逃亡前均已存在之事實,然被告仍於本院審理中逃亡出境,顯見係不顧家庭狀況,堅決逃亡出境規避審判及執行,而確有逃亡之事實。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辯護權行使之限制,堪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其他替代手段避免被告再度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聲請意旨所請以具保等其他替代手段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