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亭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亭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亭維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34年,已逾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30年)、內部界限(即編號3、4所示數罪前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
1、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6年5月),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屬販賣、持有毒品、製造槍枝、加重強盜等罪,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及財產安全均有嚴重危害,併其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質之異同,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刑事聲請定應執行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9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於受刑人就本案聲請,雖表示其尚有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應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對其較為有利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9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之。又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提出本案聲請前,已就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另案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詢問受刑人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受刑人表明不要聲請合併定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當;本院亦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另案既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範圍內,參酌上開所述,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若受刑人認另案所犯之罪,與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定刑要件,自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若經檢察官否准,亦得循法定途徑尋求救濟,對其權益保障並無不週之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表 受刑人陳亭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②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②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2年2月 ②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3年7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9年2月 ③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①109年2月1日至同年月24日 ②109年2月24日 109年2月22日 ①109年8月間某日 ②108年11月12日至109年9月30日(聲請書漏載此部分之日期,應予補充) ③109年12月間至110年1月11日(聲請書漏載此部分之日期,應予補充)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109年度偵字第5680、11853、12330號 新北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109年度偵字第5680、11853、12330號 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7655號、110年度偵字第5448、281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4月27日 111年1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1日 112年3月3日 備註 新北檢111年度執字第9223號 新北檢111年度執字第9224號 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3589號)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月(共2罪) 犯罪日期 ①109年9月18日 ②109年9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1236、388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 確定 日期 114年10月15日 備註 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桃檢114年度執字第14884號、新北檢115年度執助字第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