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銘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意旨贅載「第7款」,應予刪除)、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至4)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0年6月10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罪、附表編號2
為侵占罪、附表編號3為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復考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再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詳見本院卷第67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份乃由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㈣至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均無併科罰金之刑,自不合
數罪併罰要件,故聲請書所載第51條「第7款」部分,顯係贅載,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侵占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1罪) 有期徒刑3月(1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30日 107年7月18日、107年7月19日、107年7月25日 107年4月14日至107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52號、108年度偵字第1571、421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52號、108年度偵字第1571、421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7日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6月10日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 備註 1.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6月10日確定在案。 2.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1年5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編 號 4 5 6 罪 名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間至107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52號、108年度偵字第1571、421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