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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 請 人 游翼銘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翼銘所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4年度偵字第903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請求發還其於警詢時經警方查扣之Iphone 16(含中國電信澳門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Iphone 16(含中國電信澳門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4年度偵字第903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追加起訴書、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涉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就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件數 所有人 1 IPhone 16 手機 1支(含中國電信澳門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游翼銘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