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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穎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穎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穎賢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九罪,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無意見等語。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參

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各罪之量刑事由、造成損害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件所定應執行罰金總額,以最高之折算標準新臺幣3,000元折算勞役一日,已逾一年之日數,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張穎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備 註 1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8萬元。 104年10月上旬某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78、9980、12327 、12328 、12465 、12468 、12623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108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 109年9月24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96號裁定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3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8萬元。 105年7月2日 108年9月19日 3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8萬元。 105年7月3日 108年9月19日 4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8萬元。 105年7月11日 108年9月19日 5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2萬元。 105年6月13日 108年9月19日 6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5540元。 105年5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 110年1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 110年3月9日 7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5530元。 105年7月1日 8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5540元。 105年7月16日 9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 109年9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63、6474、7101、7403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 112年8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 112年10月12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