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俊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廣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俊廣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5年5月15日,寄存送達其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惟本院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復查無其有在監在押之紀錄等情,有本院115年5月12日院英刑酉115聲1098字第1150004276號函、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當無再予其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為拘役55日以上,合併總刑期為拘役175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2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合計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後為拘役165日;各刑合併之刑期超過拘役120日,以拘役120日計)範圍內,另參酌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惟其迄今均未回覆等情,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14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