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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澎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36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雖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澎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1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然本案判決所採證人證述未經受刑人交互詰問,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毒品種類、價格、數量,本案判決實有諸多瑕疵,又受刑人坦承施用毒品,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判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是本案判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對受刑人實屬不公,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就本案判決再開審理庭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亦即,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以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6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9號、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4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字第3647號指揮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各該裁判、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112年執字第3647號執行指揮書」為對象,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本案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違誤之處,顯係對本案判決表示不服之意,則依首揭說明,本案判決既已確定,依法至多僅能依據再審、非常上訴程序等救濟管道處理,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況本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本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僅係對原確定之本案判決誤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合,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