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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子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子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子浩(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考量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屬不同類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之情形;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

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之情形,且經聲請人載明「非本次定刑範圍」明確,自應以其原宣告之罰金執行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金額幣別:新臺幣)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7日 112年7月18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5日 114年4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4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16日 114年11月13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