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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劉志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08/10/13~108/10/14」應更正為「108/10/14」;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112/10/02至112/10/03、112/12/11至112/12/22」應更正為「112/10/02至112/10/03、112/12/11、112/12/22、112/12/24」),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0年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14年2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件之罪分別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罪名、罪質、行為態樣固然相似,然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至14日實施附表編號1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經偵查、起訴後,於該案判決確定(112年12月27日)前,竟再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2月11日犯附表編號2所示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2次犯行,顯見被告明知其因運輸毒品案件正由法院審判中,仍不知約束自身行徑,無視禁令而再度運輸毒品,其意圖以運輸毒品獲取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念甚為明確,再參以運輸毒品入境,即對我國民人民身體健康形成重大風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共計有3次運輸毒品犯行,附表編號1該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淨重為596.82公克,附表編號2運輸第二級毒品驗前淨重至少160.20845公斤(另一批第二級毒品重量不詳),是被告運輸毒品入境之量甚鉅,故考量前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行為次數,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狀表示其尚有另案經本院判決定讞,爰一併請求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檢察官既未就受刑人所稱上開犯罪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顯非本案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