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麗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麗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珠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誤載之處,分別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外,其聲請為正當。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拘役20日以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拘役40日以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留滯建築物罪;附表編號2則係過失傷害罪,二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均迥不相同、並衡酌犯罪次數、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稱:附表編號2之案件係檢察官濫權追訴、法院枉法裁判,又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准許受刑人聲請易服勞役,使受刑人80歲家人在受刑人服刑期間,無人照顧下不明原因不幸過世,受刑人請求改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本院卷第65至67頁),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既經判決確定,復無停止執行之裁定,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又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並非受理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28日 113年02月24日 18時1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27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5年0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27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3月04日 115年0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5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