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廷因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受刑人就編號7之罪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如各編號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俱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檢察官須經其請求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則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定刑,無庸先取得受刑人之同意;雖受刑人表示其要聲請易科罰金,會請家人去繳交罰金,並沒有要合刑(合併定刑)等語(本院卷第167頁),但揆之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院並不受受刑人同意與否之拘束,仍應審核上開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之定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3日至112年9月30日)、類型(編號1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毀損、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編號2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編號3為竊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編號4為竊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編號5為幫助詐欺得利罪;編號6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編號7為過失傷害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及編號6、7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4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