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鈞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立法者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柯鈞耀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後,分別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4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本案判決確定後,於115年1月2日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勾選聲請範圍為「1.警詢卷、2.檢察官偵查卷、3.地院卷、4.高院卷、5.最高法院卷」,惟並未敘明聲請理由,僅空泛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嗣經本院函請其釋明本件聲請之原因及理由,上開函文於115年1月26日送達其居所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同居之母親收受,已為合法送達,惟被告迄未釋明其理由,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或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