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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勝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勝雄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1號詐欺等案件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114年1月8日、114年3月5日、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114年5月14日、114年7月9日、114年8月27日、114年12月3日、115年1月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轉拷利用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勝雄(下稱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審理,為核對民國113年4月23日、114年1月8日、114年3月5日、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及114年5月14日、114年7月9日、114年8月27日、114年12月3日、115年1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以有效釐清事實及行使訴訟防禦權,俾利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請准予自費交付本案二審期間全部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略以:「本法(按: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1號詐欺等案件之當事人,於法定期限內敘明聲請理由係有需釐清事項,以利日後訴訟上攻防使用,且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應認已敘明其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就取得之法庭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