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 請 人 陳育廷(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育廷因偽造有價證券(下稱甲案)、詐欺(下稱乙案)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10月,均已確定在案,而甲案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即110年5月3日)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據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直接向法院聲請,僅得請求檢察官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甲乙二案判決之被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聲請人並非檢察官,其逕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法條及說明,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