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宗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案件(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25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251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宗信為聲請播放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67號案件審判期日錄音之當事人,為對本案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聲請,且認有對被訴事實防禦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請求付費並交付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251號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案件之電子卷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於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967號案件審理期間,向本院聲請播放上開案件審判期日錄音,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本院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251號案件之電子卷證,既已敘明係為供聲請再審之需要,即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251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