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鄭力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9年執助衡字第500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力虎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於民國95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自97年1月21日起未依規定報到,經法務部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撤銷假釋,自99年3月4日起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刑25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助衡字第431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可憑,並應於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後案竊盜罪之有期徒刑2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助衡字第500號執行指揮書)。嗣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聲請換發執行指揮書,自113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5日插接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助衡字第500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有期徒刑2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助衡字第431號之1執行指揮書),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竟於115年3月12日再次換發99年執助衡字第500號之2執行指揮書,將已於11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重新執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原則,應予撤銷。

(二)又執行殘刑部分,受刑人自99年3月4日起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刑25年,即使不計入110年2月5日司法院釋字801號「無期徒刑羈押期間應算入刑期」應開始之賺天縮刑,受刑人亦已執行有期徒刑16年1月,請求依刑法第78條之1及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讓受刑人即刻開始假釋,而不應再等待法務部公文指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是以「特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其標的,若檢察官主動撤銷舊執行指揮書,並換發新執行指揮書,則受刑人原本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復存在,法院即可認定原聲明異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或無救濟實益,從而在程序上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56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2年12月17日入監,於95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受刑人自97年1月21日起未依規定報到,經法務部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撤銷假釋,自99年3月4日起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刑25年,執行期滿日為124年3月3日,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助衡字第431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原應於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罪之有期徒刑2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助衡字第500號執行指揮書),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換發99年執助衡字第431號之1執行指揮書,自113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5日插接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助衡字第500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有期徒刑2月,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期滿日為124年5月3日;另於115年3月12日換發99年執助衡字第431號之2執行指揮書,並於備註欄載明「本件於99年3月4日至115年3月14日執行之刑期,依刑法79-1第1項,合併計算」、「註銷本署99執助字第431號之1指揮書,改依本件指揮書執行,原判決沿用」等語;復於同日換發99年執助衡字第500號之2執行指揮書,於備註欄載明「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2號判決暨法務部115年3月1日法檢字第11504506090號函註銷本署99執助500號之1指揮書,改依本件指揮書執行,原判決沿用」、「本件起算日為115年3月15日並插接本署99年執助431號之2指揮書(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等語,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助衡字第431號之1、99年執助衡字第431號之2、99年執助衡字第500號之2執行指揮書可憑。

(二)受刑人固主張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助衡字第500號之2執行指揮書有重複執行之情況,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經函覆以「旨揭指揮書(按:臺中地檢署99年執助衡字第500號之3)係依據法務部115年3月23日法檢字第11504509130號函辦理,原指揮書(按:

臺中地檢署99年執助衡字第500號之2)已註銷,本件99年執助字第500號之3指揮書起迄日為115年3月14日至115年5月13日」有臺中地檢署115年6月18日中檢原衡99執助500字第1159083008號函可憑(本院卷第59頁),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助衡字第500號之3執行指揮書,於備註欄載明「依法務部115年3月23日法檢字第11504509130號函『本件係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原無期徒刑,依115年3月14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第79條之1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規定辦理』。註銷本署99執助500號之2指揮書,改依本件指揮書執行,原判決沿用」、「本件插接本署99年執助431號之3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殘刑案件執行」等語,有前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憑(本院卷第61頁),可知受刑人原聲明異議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助衡字第500號之2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而不存在,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其對此提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倘受刑人對於前開新換發之執行指揮書核算結果仍然不服,應另針對該新執行指揮書重新提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請求假釋受刑人云云,惟按假釋之核准機關係法務部,受刑人得否假釋,並非由執行檢察官決定,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的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是否符合假釋要件,係監獄行刑之矯正事務,乃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核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