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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彼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彼得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聲請書附表1至3關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及確定判決法院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惟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及另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罪刑(俱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84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撤回第三審上訴,僅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後,是其所犯如附表所示1至3之3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業因本院駁回其上訴之故,而維持上揭新北地院第一審判決論處所犯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情,有相關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既經法院判決並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判決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將其中數罪抽出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將受刑人所犯上揭4罪其中之3罪(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抽出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編號 1 2 3 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4.01.01~114.02.05間 114.02.05~114.06.14 114.04.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738號等案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738號等案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738號等案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84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84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84號 判決日期 115/02/04 115/02/04 115/02/04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84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84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03/19 115/02/04 115/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高檢115年度執字第147號 臺灣高檢115年度執字第147號 臺灣高檢115年度執字第147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