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WONG FOOK YONG(黃福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WONG FOOK YONG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WONG FOOK YONG(中文姓名:黃福榮)(下稱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以書面回覆表示:因尚有另案還未判下來,想所有案件判下來再一起合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衡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雖以書面回覆:因仍有案件尚未判下來,想所有案件判下來再一起合,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聲請定執行刑,經核其聲請為正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以尚有其他案件即將確定為由而駁回檢察官聲請,至受刑人嗣後如其他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