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金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金山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山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9年7月28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固表示「應有3件宗需合併不是2件、羈押天數不對」之意見(參受刑人115年4月17日陳述意見狀),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前開說明,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與刑之折抵,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非本件審理範圍,是受刑人上開拒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尚難憑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獲減有期徒刑26年6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係107年8月至12月間所犯,其行為態樣、手段具相似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2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外匯資金管制,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質疑羈押日數之計算有誤,或屬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而得聲明異議之範圍,應循其他法律程序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