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文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文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賴文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等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
0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犯如附表編號3等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犯如附表編號4等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皆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5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