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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暐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暐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暐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3、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是可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偵(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宣告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附表4「犯罪日期」、「偵(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案號」誤載或更正,均詳如本院應予更正如附表1、3至4所示之內容」),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其中有期徒刑6月《2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3(除其中有期徒刑6月《2次》外)、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至檢察官前就附表各罪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87號定應執行刑確定,惟因管轄錯誤,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撤銷原確定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本件聲請定刑,並無違反一事不理原則,併予指明。本件並審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4、74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3所處宣告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4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希望與

上次有期徒刑3年刑度一樣等語,有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101至102頁)。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2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刑期

為有期徒刑22年4月,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17年8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屬洗錢防制法犯罪、附表編號2至4均屬詐欺犯罪,犯罪類型相似,所侵害均屬財產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